第一百零九條藥械監督管理部委未及時發覺藥械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清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械安全隱患的藥品監督管理法,本級人民政府或則上級人民政府藥械監督管理部委必須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藥械安全職責,未及時清除區域性重大藥械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或則上級人民政府藥械監督管理部委必須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刻采取舉措,對藥械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約談狀況和整改狀況應該列入有關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藥械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一百一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藥械監督管理部委不得以要求推行藥械檢測、審批等方式限制或則厭惡非本地區藥械新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藥械踏入本地區。
第一百一十一條藥械監督管理部委及其設置或則指定的藥械專業技術機構不得參與藥械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則導演、監銷藥械。
藥械監督管理部委及其設置或則指定的藥械專業技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械生產經營活動。
第一百一十二條國務院對全麻藥械、精神藥械、醫療用毒性藥械、放射性藥械、藥品類易販毒物理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規定的,根據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藥械監督管理部委發覺藥械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應該及時將案件移交經偵機關。
對依法不須要追究民事責任或則免于民事罰款,但必須追究行政責任的藥品監督管理法,經偵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庭必須及時將案件移交藥械監督管理部委。
經偵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庭商請藥械監督管理部委、生態環境經理部委等部委提供檢測推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藥械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委必須及時提供,給予協助。